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了(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份,济源市X镇X村在济邵高某公路计算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时,虚报数量,多得土地和附属物补偿款5.5万余元。刘某某、姚某某、高某某共谋私分该款。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在刘某某家中将该5.5万余元中的4万元私分,其中刘某某、姚某某各得赃款1.3万元,高某某得赃款1.4万元。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家庭支出。
2007年,济源市X镇X村又通过虚报数量的手段,多得济邵高某公路土地附属物补偿款6.5万元。刘某某、村委会主任姚某某、高某某共谋私分村里支出后的节余款。2008年11月4日,高某某从余款2.1万元中取出700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赃款用于家庭支出。因他人催要韩旺村欠其的工程款,高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将余款1.4万元用于偿还村里外欠款,计划等村里有钱后再和姚某某分赃。
原审另查明,本案系群众以村镇截留、侵占高某公路补偿款为由向济源市纪委举报。济源市纪委调查期间,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退出所得赃款。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宗××等人的证言;韩旺村村民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补偿款发放表;存取款记录;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1、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姚某某上诉称:第一次分的4万元是刘某某提出的,第二次分的2.1万元其不知情,一审量刑太重。
关于姚某某上诉提出的“第二次又分的2.1万元,其不知情,一审量刑太重”的辩解,经查,一审时姚某某当庭承认和刘某某商议:有补偿款的话再分一点。该供述和侦查阶段姚某某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至于量刑,姚某某尽管第二次分的7000元没有拿到手,但其贪污6.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已经考虑了其在犯罪中的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作为农村X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6.1万元,其中1.4万元属于犯罪未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纪玖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