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红,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某、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1日,朱某与中青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劳动合同。从朱某社会统筹单中显示,朱某在2004年工资为1200元,2005年至2008年7月工资为1500元。2004年4月10日,中青旅决定成立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郑州市X路门市部,同时下发豫青旅字[2004]X号文任命朱某为经六路门市部经理。2004年7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朱某经批准可以中青旅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发布广告,同中青旅保持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朱某每年交纳八万元管理费,经营管理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自己负担,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款。中青旅为朱某单设账目,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朱某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独立承担。协议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中青旅下发的豫青旅字(2005)X号文件及(2006)X号文件、(2007)X号文件、(2008)X号文件中均显示中青旅任命朱某为经六路营业部经理,双方均按原协议内容履行。2008年3月14日,中青旅下发(2008)X号文件,免去朱某经六路营业部经理职务。朱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青旅支付朱某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x元、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垫付的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及社会工伤保险费用x.64元。朱某、中青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朱某于2004年3月22日将社会统筹关系转入中青旅,2008年8月,中青旅以终止合同为由中断社保关系。2004年5月13日中青旅下发“关于参加社会统筹人员费用缴纳方法的通知”,其内容显示,朱某1997年7月至2004年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单位承担部分费用由中青旅承担。中青旅于2005年10月12日下发豫青旅字(2005)X号文件,文件内容显示自2005年起,中青旅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个人社保统筹费用,单位承担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均由工作人员全部承担,每年1月20日前与7月20日前,一次性向中青旅预交半年费用,由中青旅代缴。朱某自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向中青旅缴纳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及社会工伤保险费用。朱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向中青旅缴纳保证金x元、领队证押金1000元、抵某2000元及工作证押金200元。2007年12月20日,中青旅收取朱某2008年管理费x元。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青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决定朱某为该公司董事长。2007年12月该公司申请法人变更为时祥红。
原审认为,朱某与中青旅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自2004年起,朱某的养老统筹关系转至中青旅,朱某与中青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内,2004年4月,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之后双方一直将承包协议延续至2008年3月14日,中青旅下文免去朱某经六路营业部经理职务并终止两者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但中青旅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自2008年3月14日起,朱某与中青旅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3月14日起,中青旅未按有关规定与朱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中青旅应双倍支付朱某2008年4月14日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按照朱某缴纳养老统筹的工资标准,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朱某的双倍工资应为x元(1500元×2×11个月)。自2009年4月起中青旅应与朱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月支付朱某1500元工资。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朱某与中青旅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此期间朱某的工资、保险金等应由朱某负担,朱某要求中青旅支付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要求中青旅补交自2008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等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该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朱某缴纳的质量保证金、领队证押金、抵某、工作证押金、管理费均在双方履行承包协议期间,属于承包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朱某要求中青旅退还导游证的请求,因中青旅已同意退还,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从2009年3月起支付朱某工资每月15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月止。二、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某导游证。三、驳回朱某和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朱某、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各承担5元。
宣判后,朱某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双倍工资支付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起支付上诉人朱某工资1500元/月。2、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依法应给付上诉人朱某拖欠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3、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依法应返还上诉人朱某缴纳的押金、抵某,以及上诉人朱某代缴的养老保险金。4、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依法返还上诉人多收的管理费x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被上诉人朱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中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朱某自2008年7月到贵州青年旅行社工作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无须支付2008年7月份之后的双倍工资,更无须和被上诉人朱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朱某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8年10月27日朱某向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缴纳抵某2000元,2005年1月24日朱某向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x元、2006年8月11日朱某向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缴纳领队证押金1000元,2007年10月26日朱某向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缴纳证押金2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上诉人朱某自1997年进入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后因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双方又形成承包经营法律关系。2008年3月14日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下文免去上诉人朱某经六路营业部经理职务,并终止两者之间的承包关系,但并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上诉人朱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上诉人朱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称上诉人朱某2008年7月与贵州青年旅行社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但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规定不订立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朱某请求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以及请求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另行支付上诉人朱某自2009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月止的工资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倍工资按照朱某缴纳养老统筹的工资标准1500元/月。因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阶段工资系朱某自己负担,故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应支付上诉人朱某加发工资1500×2月。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应支付上诉人朱某的双倍工资为x元。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资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应自2009年1月起支付上诉人朱某经济补偿金至判决生效当月止(每月按1500×25%计算)。
上诉人朱某要求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退还其1998年缴纳的抵某2000元,因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某(物),故对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退还上诉人朱某。上诉人朱某要求退还的领队证押金、工作证押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要求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退还质量保证金、管理费及代缴的养老统筹及医疗保险费用因均发生在上诉人朱某承包经营期间,属于承包关系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三、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朱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从2009年1月起支付上诉人朱某工资每月1500元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月止;
四、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朱某2000元抵某;
五、驳回上诉人朱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10元,上诉人中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