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樊某某,男,1956年10月5日,汉族,住(略),现住靖边县X镇县政府附近。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樊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景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某诉请被告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樊某某承担。经查,2008年9月8日,借款人杨清利在原告赵某处借款x元,由被告樊某某做担保,约定借款利率19.8‰,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期间曾偿还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樊某某垫付杨清利欠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于2010年10月30日前自动履行,利息以月利率19.8‰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景相国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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