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董XX,男。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杨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董XX、XX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董XX、XX公某委托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董XX驾驶陕x号摩托车在陇县X街中段直通车服装超市门前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我的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XX公某为被告董XX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现我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某6600元,误工费x.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19元,营某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75元,继续治疗费x.1元,复印费10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人民币x.64元。
被告董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核定后处理。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给付医疗费7672.40元,请求从原告应获赔偿金额中扣除。
被告XX公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中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不合理,计算标准偏高;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某、残疾辅助器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还辩称赔偿范围应严格遵守保险条款,即在医疗费项下保险公某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和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4时10分,被告董XX驾驶自有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直通车服装超市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的原告杨XX碰撞,致原告杨XX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颅脑损伤,高血压病三级。支某医疗费x.40元,出某后支某门诊医疗费210元。该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XX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20日原告杨XX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取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期间原告支某交通费137元,支某残疾器械费170元,支某鉴定费1300元,支某复印费2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XX已支某医疗费7672.4元。
另查,被告董XX所有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某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有的自行车经定损损失为2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籍证明,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器械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XX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XX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XX受伤住院并遭受经济损失,且被告董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董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董XX为其所有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某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XX公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对原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强险限额和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董XX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实际支某的票据为准;其要求的护某标准合适,护某期间依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综合认定为56天;其要求的误工费依据工资发放表及相关证明,可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算为152天,误工标准为98.94元;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标准以每天18元计算为宜;其要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出某、就某等情况综合认定为137元;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某;其要求的残疾器械费依据票据实际支某应为170元;其要求的的继续治疗费依据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为6000元;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的营某无证据证明其支某的合理性,且未提供实际有效的票据,不予支某;其要求的复印费依票据核定为28元;自行车车损以定损单损失为2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不合理或没有依据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交强险的负担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项下x元、伤残赔偿金项下x元的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医疗费x.4元,误工费x.88元,护某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37元,残疾器械费17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x.28元;
二、由董XX赔偿杨XX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8元,合计人民币1328元的90%,即人民币1195.2元,其余10%即人民币132.8元由杨XX自负;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杨XX共获赔偿款x.48元,扣除董XX已付的7672.4元后,杨XX实际获得赔偿款x.08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董XX负担1440元,杨XX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周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