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进行调解,代为收取案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勤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以无钱为由,暂不予给付剩余货款,被告当时给我书写了欠据。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855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被告之间未发生过买卖关系,也不欠原告的钱,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4月8日被告王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星雪啤900件,每件9.5元,计款8550元。
2、被告王某的还款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现欠货款5575元。
3、2011年8月16日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人,原为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略)。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曾委托公司给其代理销售部分货物,主要为名烟名酒和其他地方特产。王某在我公司先前购买的货物为苏某某所有。
4、证人潘某某的当庭证言:我自2002年起在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上班至今。苏某某曾在我公司承包批发啤酒,我公司负责啤酒款的催要。王某在我公司拉走的啤酒属王某所有。我和同事多次找王某要货款,王某给付了部分货款,经我的手给了100元。今年春天我还向王某催要该啤酒款。
经质证,被告对2004年4月8日出具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到条是为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不是为原告苏某某出具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而是被告与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文军、苏某军、潘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记录;认为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啤酒款5755元;认为证人潘某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且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书面证据及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做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苏某某曾为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职期间委托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理销售名烟名酒和其他地方特产。2004年4月8日被告王某在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苏某某所有的金星雪啤900件,每件9.5元,计款855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苏某某及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该货款,被告给付原告2975元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5575元。后原告苏某某向被告王某催要下欠货款,遭被告王某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啤酒款5575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虽委托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理销售名烟名酒和其他地方特产,但其仍是委托销售商品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在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苏某某所有的啤酒,与原告苏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啤酒款2975元,现被告仍欠啤酒款5575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啤酒款55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收到条是为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其与原告苏某某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春淇县方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潘某涛曾向被告王某催要下欠啤酒款,故被告王某以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啤酒款55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