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7日13时30分,邓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太行煤矿盘区井,以买东西为名将张中庆三岁的女儿骗到济源市区和孙某某会合,后二人将该女童带至陕西省商州市,以x元的价格将女童出卖。2009年10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丹凤县将被拐女童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家属刘会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张××、朱××、张×良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解救证明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元。
孙某某上诉: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拐卖孩子之前,自己并不知情,虽然参与了,但应该是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是邓某某直接拐骗的,但在出卖的过程中,其和邓某某积极配合,并将被害人出卖,应为本案的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郝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