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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向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李某甲就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亚平、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底生育一女李某。2008年元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了外遇,于2008年6月4日与某男子私奔后一直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每年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3、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泸溪县X镇X村委会、泸溪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向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等情况;

3、湘泸达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向某某与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左右分居至今。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5、对证人向某良(系被告向某某之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外打工时,原告父母与被告经常口角,因此发生矛盾,两年前双方又发生吵打,被告曾给证人打电话说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要出去了,被告后不再与证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不久前还到证人住处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布的证件,X号证据系国家政府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该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1、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我国婚姻管理部门颁布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人对拟证明的事实陈述与被告父亲陈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内容可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的X号证据,因证人系被告父亲,对原、被告的感情发展、婚姻状况都较为了解,证人的陈述较为客观,内容较为真实,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2003年2月8日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代办点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2004年,原、被告外出浙江省打工,不久后,原告父母亦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左右,被告因故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较为激烈的冲突。嗣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外出,并从此不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均未果,以致造成原、被告分居至今的现状。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准许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女李某一直随同原告及原告亲属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生育小孩不久,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淡漠。特别是2008年左右,被告因故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较为激烈的冲突,嗣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外出,并从此不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均未果,造成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随原告及原告亲属生活在一起,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小判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独立抚养小孩李某至其能独立生活,此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他人利益,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随原告李某甲生活,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红军

审判员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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