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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不服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第三人杨某甲,又名杨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钻井队不服被告劳动局豫(博)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吕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峰、证人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动局于2009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豫(博)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5月13日15时许,第三人杨某甲在原告钻井队院内拆卸从焦作弹药库打井而运回的钻井设施时,被井锥压住了双腿,一根钢管插进了小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将杨某甲在原告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博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的回执,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被告以此证明其办理该起案件适用的程序。3、杨某甲工伤事故报告,徐xx、范xx的证人证言,杨某甲的住院病历,王xx、范xx的调查笔录,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存在。4、钻井队职工情况表、钻井队2-5月份工资表,被告以此证明其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故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让当事人先到仲裁部门进行裁决。

原告钻井队诉称,被告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博)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度劳案博劳仲裁字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成xx、王xx、徐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徐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009年5月14日徐xx借据1张,原告以此证明其与徐xx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第X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第三人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条,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放弃对原告的诉权,自认雇主是徐xx的事实。3、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博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2月2日原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博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回执,原告以此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没有生效的仲裁裁决后作出,属程序违法。4、(豫优办〔2005〕X号)关于公布省级证照专项清理结果的通知,焦优办〔2005〕X号文件,原告以此证明徐xx承包打井工程不需要资质。5、依第三人申请证人程曙光出庭,原告以此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法院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三人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2、2009年12月16日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第三人以此证明,原告钻井队在向法院起诉民事仲裁案时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客观,但不能证明其指向。原告提供的3.4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2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指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5时许,第三人杨某甲在原告钻井队院内拆卸为焦作弹药库打井而运回的钻井设施时,钻井的一个井锥压在第三人的双腿上,一根钢管插在其小腹中。第三人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为其支付治疗费用十余万元,2009年6月份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认为其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告知第三人应先向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9日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第三人杨某甲送达了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的博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定第三人杨某甲在原告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以劳动争议案起诉,后于2010年1月15日撤回起诉。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博劳仲裁字(2010)X号,先予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医疗费x.4元的裁决书,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博爱县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博劳仲裁字(2009)X号和(2010)X号裁决书的申请。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其对博爱县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09)X号和(2010)X号裁决书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第三人杨某甲的申请,调查了相关人员,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相关资料,并依据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的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因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杨某甲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在博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生效前所作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一个主要依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一、二审中也已放弃了对仲裁裁决的诉求,这是行政执法与司某审判时效衔接环节,属被告执法过程中的瑕疵,故原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要求撤销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豫(博)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代审判员王某瑞

代审判员张海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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