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4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长期吸毒并以贩卖少量毒品养吸。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为贩卖毒品养吸,电话告知王苗苗(已判刑)、王晓乐(另案处理)将冰毒0.6克、麻某0.2克送到洛阳市洛龙区X镇拙耕园宾馆。王苗苗欲与吸毒人员麻某利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王苗苗的供述、证人麻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毒品照片、毒品单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年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