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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0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连庄乡X村闫某某所开的雅香楼饭店喝酒,酒后马某某伙同马某飞、张某甲等人无故到闫某某住室内辱骂殴打闫某某,闫某某的亲戚张某乙上前制止,马某某又挥拳将张某乙打伤,张某乙离开现场十几分钟后,马某某手持砖头又带人到饭店准备殴打张某乙。张某乙的伤情经宜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范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闫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严X龙、孙X春、柴X森、张X、陈X鸽证言;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辨称,当天晚上喝完酒后,是陈X鸽告诉自己被人欺负,自己等人去找闫某某询问,到闫某某屋内,闫某某骂自己,自己等人把闫某某打了,后张某乙到了以后也骂了自己,自己当时酒后一时冲动,打了张某乙一下。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魏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殴打闫某某、张某乙是因为被害人先行辱骂被告人系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逞强好胜。且被告人系自首、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提供有证人马X宜、周X强、张X、陈X俊、闫X博、陈X子证言、张某乙证明材料以支持其辩解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晚上,马X宜家的孩子满月在闫某某所开的雅香楼饭店待客,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到雅香楼饭店喝酒,酒后被告人马某某同马某飞、张某甲等人到闫某某的住室,与闫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某等人殴打闫某某。饭店隔壁加油站的张某乙听到饭店很吵,便来到饭店,看见打架,上去劝解,被马某某打伤。后被人拉开。十几分钟后,马某某又手持砖头来到饭店,被人拉走。经鉴定张某乙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的特征,该伤后致两颗牙齿脱落,其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20日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2009年3月20日晚,自己和朋友在雅香楼饭店喝酒,喝完酒后把饭店老板闫某某打了,后张某乙来了,自己朝张某乙打了一拳的事实。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自己在和朋友孙X春在住室里聊天,在外边吃饭的马某某带了四、五个人闯入其住室,马某某进屋就骂,右手抓住自己的衣领就打,后来张某乙前来劝架,马某某朝张某乙面部打了一拳,当即张某乙的门牙就掉了一颗,随后人便走了。过了十几分钟后,马某某手持砖块又来到其饭店,后被人拉走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上,自己在加油站加油,听见雅香楼很吵,自己到闫某某住室后,看见闫某某脸上流着血,马某某在屋内摔啤酒瓶,自己上去问马某某什么事,马某某朝自己脸上打了一拳,自己门牙掉了一颗,流了一嘴的血的事实。

4、证人闫X龙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上,马某某在自家的饭店喝完酒后,闯进父亲闫某某的住室,拉住自己的父亲闫某某就打,后张某乙来劝阻,被马某某朝其面部打了一拳的事实。

5、证人孙X春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上,自己和闫某某在闫某住室内聊天,有一年轻人进来打闫某某,过后又来一个人,劝打闫某某的年轻人,年轻人又照那人打了一拳的事实。

6、证人柴X森证言,证实2009年3月20日晚自己看见一个年轻人用电暖气砸闫某某的事实。

7、伤情鉴定书,证实张某乙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的特征,该伤后致两颗牙齿脱落,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8、张某乙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赔偿自己经济损失4000元,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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