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生活了一个月就回娘家居住,因为被告x,不能x,原告到娘家后一直没有再回被告家,与被告也一直没有联系过。被告曾叫过原告回去继续过日子,但原告没有回去。2009年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去叫过原告,也做过和好工作,但原告未答应,没和被告回去。现在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30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09年2月14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过法庭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09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柜机空调一台、海尔32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八门柜一套(五组)、低组合三组、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123式沙发一套、木椅两把、暖瓶两个、脸盆两个、盆架一个、茶具一套、茶几一个。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表示可以按法律规定适当返还。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可见原告已无心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表示可以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款,属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按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许某某彩礼款x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