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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沙某某、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以每克800元的价格两次从被告人牛某某处购买冰毒2克,后分别卖给被告人沙某某及唐河县X镇X街居民郭××吸食。

2009年7月初,被告人沙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15克冰毒及200余粒“麻古”用以吸食。同年7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从被告人沙某某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唐河县X乡X村民王×吸食,被告人付某某获利200元。同年7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再次从被告人沙某某处购买冰毒2克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吸食。

2009年7月9日,唐河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沙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收缴红色药片及白色粉末等可疑物品。2009年7月2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所查获送检的物品中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大约在2009年6、7月,自己先后卖给王×,沙某某、郭××冰毒,都是一克。自己在沙某某处买了三次冰毒,其他的货都是从“二牛”处买的。

2、被告人沙某某供述:自己从洛阳买回冰毒,分两次卖给付某某了,一共是3克冰毒。2009年6月份,自己从付某某处买了一克冰毒。

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09年6月,自己在租住屋内卖给付某某两克冰毒,一克付某800元,另外一克没有付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言:2009年7月7日下午,7月8日内凌晨,7月8日下午付某某给其送过二包冰毒,第一次给付某某1000块,后二次给的是900元

3、证人简××证言:2009年7月7日、7月8日同王×一起打牌时有人送过两次冰毒,自己也参与吸食。

4、证人郭××证言:2009年6月份让付某某给自己一克冰毒,付某某把货给自己了,具体付某没有或者付某少钱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沙某某、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沙某某、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沙某某辩称其只卖给被告人付某某两次总计3克冰毒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可不按情节严重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原审被告人沙某某、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付某某贩卖毒品多次,且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付某某关于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郭××、同案人沙某某均证实从付某某处购买过冰毒,且付某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向王×、郭××、沙某某贩卖毒品。证人王×、郭××证言、同案人沙某某及付某某供述均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付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付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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