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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女,1982年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8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荆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3月27日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7月6日,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返还其彩礼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XX、候XX、张XX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操办婚事借款的事实。2、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张XX、张XX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约中被告给付原告财物及彩礼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持异议,但其主张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据已认定被告所举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9年2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之诉。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0年2月1日,原告再次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在婚约中,原告共花去被告彩礼金8320元,被告赠送原告财物三星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以与原告婚约中花去其彩礼金要求原告返回5000元,方可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达三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约中的彩礼金,鉴于被告在操办婚事中,花去费用较大,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鉴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荆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李某某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阮玉琴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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