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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2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被害人李战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沈某某在会盟镇X村十字口自家烧烤摊前与张鹏涛发生纠纷,沈某某追打张鹏涛未果,返回自家烧烤摊时看到被害人会盟镇X村民李战峰,其误认为李战峰在与其父沈××争吵,遂持刀朝李战峰肩背部砍了四刀后外逃,2010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沈××、宁××、马××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没有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化解矛盾,却采取过激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沈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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