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僧某诉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僧某,男,汉族,1941年生,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49岁,农民,住(略)。

原告僧某诉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僧某诉称,被告李某同他系邻居,2005年8月20日,被告借他现金27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经他多年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僧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李某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被告李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僧某借款27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僧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至今未还,原告僧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李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僧某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归还。但是,原告僧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借款时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僧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僧某借款2700元;

二、原告僧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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