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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人民公园、闫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公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园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商丘市人民公园、闫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9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12.5万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商丘市人民公园、闫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市人民公园委托的代理人王X,上诉人闫某某委托的代理人李晓华,被上诉人王某乙委托的代理人张建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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