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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丽源公司香精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丽源公司香精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

负责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丽源公司香精厂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华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丽源公司香精厂(以下简称香精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香精厂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华宇公司诉称:丰源华宇公司为香精厂职工李淑女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香精厂未支付供暖费,尚欠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6480元。现丰源华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香精厂支付供暖费6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香精厂承认原告丰源华宇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其单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丰源华宇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丰源华宇公司起诉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被告香精厂承认原告丰源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丽源公司香精厂给付原告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暖费六千四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丽源公司香精厂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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