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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乡(零二八公路十六军干休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雪松,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副经理张坚强找到原告,声称愿将郑州市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珍景小区X号楼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同时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公司承接的郑州市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珍景小区X号楼工程的管理费按1.5%计取,工程款到公司账号后三日内及时支付项目部(周六周日除外),其他各种税收按现行规定另行交纳。应被告公司副经理张坚强的要求,原告依约将50万元汇入约定的张坚强的个人账户后,张坚强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收据。此后,被告及张坚强既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证明其承接所谓的“珍景小区X号楼工程”,收取的保证金也未退还,经原告一年多以来的多次讨要,被告公司副经理张坚强仅仅于2009年9月22日退还10万元,剩余40万元迟迟不予退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x元(自2008年12月4日计算至诉状形成日,此后利息至被告履行终结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约,私自转包,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该保证金不应退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8年12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共1页,系原件),用以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原告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2008年12月1日承诺书两份(共2页,系原件),用以证明由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一个承诺,被告承诺由原告方承接被告承包的郑州市建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珍景小区X号楼,并对管理费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都作出了约定;

第三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共5页,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和郑州市建强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是我公司开具的,也清楚的注明了是赵某某支付的合同履约金,相当于质保金,项目名称为珍景小区X号楼项目部;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被郑州市建强开发有限公司在发现原告转包后废除了。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共5页,系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与建强公司有合同关系,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在履行该合同时造成了一定损失;

第二组证据:2008年12月2日赵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共1页,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出现转包等违约情况时,该保证金则不予退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09年9月22日的10万元领据一份(共1页,系原件),用以证明退还珍景小区X号楼X万元保证金,赵某某转包给王国芳的事实,原告构成违约责任,则40万元不再退回;

第四组证据:2010年8月16日建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共1页,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王国芳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也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方是因为被告违约而无法履行合同,故在2009年9月22日退回了10万元,并不能证明原告转包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建强公司法人签名,建强公司本身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证明效力有问题,该证明也证明了当时被告合同履约人是张坚强,即被告公司副经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转包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三组证据只显示收款人是王国芳,不能证明原告转包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承建的郑州市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珍景小区X号楼工程,被告收取管理费按1.5%计取,工程款到公司账号后三日内及时支付项目部,其他各种税收按现行规定另行交纳。200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交纳珍景小区X号楼工程合同履约金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合同履约金50万元。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自己作为珍景小区X号楼施工负责人,在施工中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履行,中途退场、转包,自愿承担该工程保证金不退还和不予决算等违约责任,后珍景工程未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保证金,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为证,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后,并未将自己承建的郑州市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珍景小区X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故其应向原告退还尚欠的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应支付不退回该40万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08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将工程转包他人,证据不足,且以其已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分析,其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0年5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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