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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河南航天车辆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航天车辆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单位法务。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河南航天车辆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河南航天车辆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1984年入伍,1988年到河南航天车辆厂工作(原信阳车辆厂),1989年6月为给单位减轻负担与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停薪留职后原告到外地打工,原、被告始终维持着劳动关系,原告也向被告申请恢复职务,但厂领导也多次向被告承诺你尽管在外干,厂里困难,但你的保险等问题厂里会解决。直到2010年4月我姐余某琴到厂里帮我查养老保险账户,才获知我早在1995年已被车辆厂除名,并且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航天车辆厂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停薪留职从91年5月至今未交留职费。并且长期未和厂联系,被告做出的的信车企字95(22)文件对余某某按自动除名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对“关于除名余某某的决定”,在车辆厂区内进行张贴,并报市劳动人事局备案履行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1988年到河南航天车辆厂工作(原信阳车辆厂)1989年6月办理停薪留职到外地打工,一直交留职费至91年4月,1995信阳车辆厂作出信车企字(95)第X号关于除名余某某的决定,以余某某从91年5月至95年7月已有四年另一个月未交停薪留职费。按自动离场除名。车辆厂将除名决定报送信阳市人事局,未向原告余某某送达。余某某2010年4月通过其他人到车辆厂查询养老保险账户,才知已被车辆厂除名。为此,余某某向信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Im劳仲字[2010]第X号作出“你申请劳动仲裁的实效已过,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方作出的信企车子(95)第X号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除名决定及相关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一名职工,1989年办理停薪留职,并按规定交纳留职费至1991年5月,1995年被告单位以原告余某某四年零一个月未交停薪留职费,厂务委员会作出对余某某按自动离厂除名决定,但被告信阳车辆厂对原告余某某的除名决定未送达给原告余某某,剥夺原告余某某知情权。故原告信阳车辆厂作出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方庭审中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余某某作出除名决定,未告知和送达给原告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航天车辆厂(信阳车辆厂)对原告余某某作出的信车企(95)第X号除名决定。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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