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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威信(无锡)洗净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威信(无锡)洗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言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威信(无锡)洗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信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锡南、周宇明,上诉人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时公司一审诉称:天时公司与科威信公司于2007年6月24日签订了付款承诺书,确认科威信公司结欠天时公司货款x元,科威信公司仅支付18万元。尚欠x元,经天时公司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科威信公司立即支付余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科威信公司一审辩称:双方虽订立付款承诺书,但其性质并非债务转移,而是保证性质。科威信公司的付款是附有条件的,条件不具备,科威信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且现天时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故要求驳回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时公司与江西宏盛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科威信(无锡)洗净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06年12月17日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时公司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价格、金额、质量标准、送货方式、数量确认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另约定,购货方指定工地签字人员为潘奇。合同订立后,天时公司即依约供货,至2007年4月28日天时公司与项目部工地人员潘奇经对帐,确认截止2007年3月9日项目部尚欠天时公司混凝土货款x元。

又查明,2007年6月24日天时公司与科威信公司订立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科威信公司二期厂房施工单位所欠天时公司材料款x元,按总合同付款条件,该款项由科威信公司担保在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分期进行支付。1.付款条件:总合同承包人汤仕兴、陈金川与天时公司的付款结算清单,并持有承包人签字,盖有宏盛建设工程用章的收款收据生效。2.付款形式:支票或现金。3.付款周期:施工单位工程交付科威信公司使用之日起,由科威信公司分期进行支付,具体时间由科威信公司与天时公司直接协商解决。4.以上条件一经实现,天时公司可直接向科威信公司提出所欠材料款项,科威信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推托,并予以实施兑现。5.本合同一式二份。上述付款承诺书另由工程承包人汤仕兴、陈金川予以签名。同日,项目部交付天时公司收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交款单位科威信公司;收款方式现金支票;人民币叁拾叁万叁千元整;收款事由第二期商品砼款、供货单位天时公司。该收据由汤仕兴、陈金川签字,并由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以后,科威信公司合计支付18万元。尚欠款x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天时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根据天时公司与科威信公司所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约定,项目部应付天时公司之货款由科威信公司直接给付天时公司。该付款承诺书约定了相关付款条件,而天时公司亦根据约定提供了其与项目部的结算清单,买卖合同承包人签字并经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故应认定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天时公司现根据付款承诺书约定,直接向科威信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科威信公司之辩称,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科威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天时公司货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诉讼费用4710元,由科威信公司负担。

科威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科威信公司与天时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约定,在天时公司提供总承包人汤仕兴、陈金川与天时公司的付款结算清单,并持有承包人签字、盖有江西省宏盛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生效。但天时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鉴,宏盛公司并未设立项目部,也从未使用过项目部的印鉴。同时,天时公司也未提供汤仕兴、陈金川与天时公司的付款结算清单,而是提供了一份由潘奇签字的所谓对帐单。潘奇仅是工地材料接收的签字人员,并且天时公司也未证明对帐单上潘奇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故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天时公司无权要求科威信公司付款。二、天时公司、科威信公司的住所地虽均为无锡市锡山区,但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在科威信公司住所地的东北塘法庭审理,而不应是在天时公司住所地的安镇法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时公司辩称:1、科威信公司的工程施工单位是宏盛公司,项目部是宏盛公司下设机构,项目部的行为就是宏盛公司的行为。天时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收货签字人就是潘奇,科威信公司认为不是潘奇所签,应由其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后,科威信公司也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4份,以证明由宏盛公司承建了科威信公司的工程项目,并使用过项目部的印鉴。科威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科威信公司的工程由宏盛公司承建没有异议,但验收报告中最晚的验收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而天时公司最后的送货时间是2007年2月9日,验收时间在送货之前,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为,上述4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调取自无锡市锡山区城建档案馆,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该4份验收记录是对土方回填等的分项验收,尚不涉及混凝土部分,故验收时间在天时公司送货之前,并不存在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12月17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购货方为宏盛公司,工程名称及送货地址为“安镇科威信”,购货方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鉴。宏盛公司承建的科威信公司工程项目部分分项工程验收中使用了项目部的印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6月24日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科威信公司是否应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7日天时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天时公司与科威信公司所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约定,项目部应付天时公司之货款由科威信公司直接给付天时公司,该付款承诺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天时公司向科威信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有汤仕兴、陈金川签字,加盖的是项目部印鉴。科威信公司对其工程项目是由宏盛公司承建没有异议,2006年12月17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地址为科威信公司,可以证明宏盛公司实际使用了天时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科威信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该购销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鉴,可以认定项目部有权代表宏盛公司。天时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科威信公司工程项目部分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中,宏盛公司亦使用了项目部的印鉴。故天时公司向科威信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虽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鉴,但宏盛公司在承建科威信公司工程项目中使用过项目部的印鉴,本院认定天时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符合承诺书的约定。科威信公司关于宏盛公司未使用过项目部的印鉴,天时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付款承诺书约定的要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时公司提供的由潘奇签字的对帐单,是否符合付款承诺书约定的问题,2006年12月17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宏盛公司指定工地签字人为潘奇,天时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亦由潘奇在购货方签字确认,科威信公司对潘奇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科威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故亦应认定天时公司提供了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结算清单。综上,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科威信公司仅支付18万元,其应继续按约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

本案双方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科威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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