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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复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曾某名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泉。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甲撤回上诉。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4日,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仅为名义上的债权人,而实际债权人是欧阳忠泉,被申请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借款款项已于2006年4月份偿还完毕,全面履行了清偿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申请人的借贷行为应归于无效。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曾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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