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苗某某、胡某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向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苗某某、胡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向某甲于2007年6月1日由被告向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苗某某、胡某丁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利率12.5925‰,期限为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某。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方城县X村信用联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二、方城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一份;
三、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
被告向某甲、向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苗某某、胡某丁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方城县X村信用联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据(三)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基础,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某甲于2007年6月1日由被告向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苗某某、胡某丁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利率12.5925‰,期限为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某甲还本付某,被告向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苗某某、胡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向某甲向某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及时清偿责任。被告向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苗某某、胡某丁应承担对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苗某某、胡某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期内利息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联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某为止;
二、被告向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苗某某、胡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向某甲、向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苗某某、胡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改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曹天祥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