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彦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史彦民、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1979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2月按农村的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当时年龄小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1994年6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退还离家出走时拿走的x元左右的现金,并支付其出走后至今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某197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83年阴历2月9日按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7年阴历6月27日生子李某航;于1990年阴历12月24日生女李某晓,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阴历6月28日原告在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已达6年之久。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现原告闫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堂屋瓦房三间、东屋平房二间、南屋平房三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在未办理法定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按照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准予二人离婚。被告辩称如离婚原告应退还其离家出走时带走的x元左右的现金并支付其出走后至起诉时孩子的抚养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力的处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堂屋瓦房三间、东屋平房二间、南屋平房三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冯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