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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某为与被告潘某、黄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支某为与被告潘某、黄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黄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4月30日,被告潘某、黄某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出具借条两份。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周某都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潘某、黄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某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潘某、黄某于2010年3月23日、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借款x元及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周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潘某、黄某、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潘某、黄某、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潘某、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担保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潘某、黄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某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黄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某借款x元并支某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黄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潘某、黄某、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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