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7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我们感情并未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7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原、被告感情并未改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女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原、被告感情并未改善,故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力平
审判员谢廷选
陪审员陈振峰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