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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千高燕,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14时2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五羊”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道路左侧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案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然而,事发后,被告却不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损坏原告的电动车3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辩称:2009年9月11日,被反诉人在醉洒的情况下与反诉人所骑的摩托车相撞,本案反诉人属正常行驶,是被反诉人骑电动车向反诉人冲来,导致反诉人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反诉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反诉人不仅不赔偿反诉人,还在2010年元月X号将反诉人拉牛膝车无故拦下5个小时,导致牛膝被冻坏,损失2000多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修理费用1380元。

本院根据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宋某要求马某某赔偿车损318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马某某要求宋某赔偿车损138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宋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一份,以证明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此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武价事鉴字(2009)第X号一份,以证明宋某车损为1059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书形式不合法,定损单填表人只写姓不能证明内容真实性,双方也未在双方签字栏里签字,且原告没有修理发票予以印证,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已产生,应驳回此项请求。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7月22日,宋某海购车发票一张;宋某海与马某某的协议书一份,国利家电车业广场证明一份(照片4张),2009年11月23日出库单一张,以证明马某某是豫x摩托车的所有人,修该摩托车花去138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质证后认为:对宋某海购车发票没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没有证明人,没有加盖指印、印章,对出库单及国利家电车业广场证明,照片4张均不能证明是马某某的车,没有物价局估价鉴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提交的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应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1997年7月22日宋某海购车发票,宋某海与马某某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豫x摩托车系马某某所有,而马某某提交国利家电车业广场证明一份,照片4张及2009年11月23日出库单一张,以证明豫x摩托车修理费138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且马某某提交的照片系自行拍照,出库单也不是正规发票,故对马某某以此主张自己的摩托车车损为138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9月11日14时,马某某无证驾驶豫x“五羊”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道路左侧与宋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未靠路边行驶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人伤,造成交通事故。马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各自认为自己所骑的车被损坏,均要求对方赔偿,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已形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均要求对方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自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要求马某某赔偿电动车损失318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宋某电动车损失1059元为准,减去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1059元×30%=317.7元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赔偿741.3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赔偿其摩托车损失1380元,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电动车损失741.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宋某负担39元,由马某某负担91元,反诉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马某某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霞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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