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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09年9月13日晚11时许,郜增光(已判刑)因被害人王某欺负其女友孙某,遂纠集冯志强(已判刑)等人寻找王某欲对其实施报复。2009年9月15日下午14时许,冯志强纠集被告人崔某甲等人,驾驶牌号为豫HGG-126的银灰色捷达轿车至焦作市月季大酒店院内的永兴洗车行,在郜增光确认王某身份后,冯志强等人持砍刀、崔某甲持狼牙棒等凶器将王某、侯某某二人打伤后逃走。后郜增光在马村给冯志强等人现金用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害人侯某某之损伤程某不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崔某甲供述和辨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侯某某陈述自己被打伤的过程某同案人冯志强等人的供述的情节相互吻合。证人李某某证实:王某在果园路月季酒店南边的洗车行在等洗车时被来来的几个人打翻了,他们拿有砍刀等情节。证人吉某某证实:2009年9月15日中午14点左右,一个叫王某的老客户开一辆白色讴歌轿车来洗车,后他进大厅休息。过二、三分钟,我在大厅西边擦车的地方看到从大门走过来五、六个年轻孩,袖子里都藏着棍、刀之类的东西,他们都拿着凶器,一个孩拿一把黑色的砍刀。我看到王某头朝东正面躺在大厅的地上,头上、嘴上流着血,右大腿被砍的肉都露出来了。与他一起的那个男的头上也被砍伤了,流着血。证人孔某某、程某某、崔某乙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洗车的时候听到大厅有人吵嚷,看到有人掂刀往车行外走,后听说车行洗车的顾客被砍了等情节。证人薛某某证实2009年9月15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其在月季大酒店西门口看到六名男子,四名男子从月季酒店东南角处翻墙跳到外面的人行道,手里都拿有东西,另两名男子从酒店西门出来后坐上一辆停在酒店西门路东的车牌照为豫x的浅色轿车等情节。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某不构成轻伤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实际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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