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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鄢陵县柏梁镇林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47岁。

被告: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林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村X村里的工作,不断在我开设的饭店就餐吃饭,共计欠款x元。后经催要还款6000元。现下欠6885元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餐费6885元。

被告林某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被告林某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2004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付,由时任村会计张庆安执笔给原告出具凭条1份,张庆安在凭条总款人处签上自己及时任村书记林某贤的名字,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印章。该凭条载明:“凭条99年至2001年12月30日本村共马某(黎)明餐馆花费x元整壹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整总款人林某贤张庆安2004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8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餐费6000元。下余68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原告处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用餐后,支付原告部分餐费,对下余部分未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6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餐费6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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