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x元。现请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答辩称,2010年3月1日被告赵某是拿到借款x元并出具该张借条,但该借款是向潘某亮借的,并不是向原告潘某借款,借条也是出具给潘某亮的。原告潘某现金也没有实际交付过。
对上述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被告认为并未向原告潘某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潘某亮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自认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字、手印及借款数额处的手印为其所捺。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份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某在持有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借款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与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赵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