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被告人陈×于2007年2月中旬某日,至本市X路X号牛记小菜饭店内,趁无人之机,撬开该饭店吧台抽屉,窃得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退出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被告人陈×于2007年5月某日晚,潜入本市X路X号泰发大酒店(原新城大酒店)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3,076.92元的水井坊牌白酒9瓶。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3、被告人刘×于2007年7月某日晚,至本市X路X号莱斯莉大酒店并藏匿于该酒店更衣室内,当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待该酒店职工下班后,从该酒店X楼吧台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396元的五粮液牌白酒1瓶、剑南春牌白酒2瓶、水井坊牌白酒1瓶、金六福牌白酒4瓶及人头马牌XO酒3瓶。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二、抢劫事实:
被告人刘×、陈×结伙,于2007年7月14日凌晨,潜入本市X路X号牛记小菜饭店内,采用撬开储物柜的方法实施盗窃,后被该饭店值班的员工舒××发现,被告人刘×、陈×即用绳子将舒捆绑在躺椅上,蒙住舒的眼睛,堵住舒的嘴,还以“如果反抗就杀了你”等言语相威胁,劫得舒××的人民币320元和牛记小菜饭店的价值人民币18,410.08元的轩尼诗牌XO酒3瓶、人头马牌XO酒7瓶、皇家礼炮酒2瓶、梦故里牌XO酒9瓶、水井坊牌白酒3瓶、五粮液牌白酒8瓶、中华牌硬盒香烟22包、中华牌软盒香烟12包、555牌香烟12包等物。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牛记小菜饭店工作人员何××、刘×娇、泰发大酒店工作人员金×、莱斯莉大酒店工作人员程××、被害人舒××的陈述笔录,证人刘×礼、刘某、杜××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的发票、销售台帐、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陈×犯盗窃罪、抢劫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陈×均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刘×、陈×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均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刘、陈犯盗窃罪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陈×交代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退出了剩余的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万俐俐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