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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傲伦达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兴市昌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江苏傲伦达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昌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上海海事大学教授。

原告江苏傲伦达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宜兴市昌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4日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宜兴市昌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出口至伊朗阿巴斯的货运代理业务。原告要求配2007年6月19日上海港的船,被告却订了6月22日无锡装货的船,且选择船公司不当,致使承运船迟延开航。由于2007年7月1日以后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发生调整,迟延开航使原告遭受了26,144美元的退税损失。对此,被告承认是其代理过错,但拒绝赔偿。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税损失人民币196,080元(26,144美元按美元对人民币1:7.5的汇率折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明确为1:7.58。

被告辩称,其作为货运代理人,为原告办理订舱事务并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代理义务已经完成。原告虽要求配2007年年6月19日上海港的船,但被告改配同年6月22日无锡装货的船事先得到了原告确认,事后原告在接受提单时也未提出异议。船舶迟延开航是承运人的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承担。本案承运人达飞轮船公司是知名的航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选择承运人不当不能成立。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1、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货物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配2007年6月19日的船,装货港上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后双方对船期和装货港另行达成了一致。

证据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认原告遭受退税损失26,144美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中被告并未承认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

证据3、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证明货物的最终出口日期为2007年7月4日。被告质证认为,该出口日期与提单签发日不符,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出口货物退税明细申报表,证明涉案货物本应适用13%的退税率,由于货物迟延至2007年7月4日才出口,只能适用5%的退税率。同时也证明该批货物计算退税额所适用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7.58。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认定。至于被告针对证据1提出的关于双方就委托要求另行达成了一致的辩解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被告的证据作具体分析。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仅以报关单记载的出口日期与提单签发日不一致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不够充分。原告提供证据3要证明的是货物出口日期超过2007年7月1日,以致遭受退税损失,而该事实能够得到证据2和证据4的印证,故对证据3的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1、网上谈话记录,该记录的提取过程经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2008)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谈话记录的相关内容如下:

2007年6月14日,网名“一切皆有可能”(被告称该网名的使用者为原告业务员,以下简称[一切])向网名“昌海国际货运-蒋益萍”(被告业务员,以下简称[蒋益萍])询问,“到底能配多少号的船,请确定后告诉我”,[蒋益萍]回复“好”。

2007年6月15日(周五),[蒋益萍]说,“x涨价了,X号开始涨了x/20’,上海涨的还要多,都疯了”。[一切]答,“阿”;“无锡就要涨150吗”。[蒋益萍]回复,“恩”。[一切]问,“能跟他们商量一下嘛,箱子多阿”;“那船有没有确定好是几号的”。[蒋益萍]回复,“呵呵,下周五”;“下周二来装”。[一切]答,“好”。

2007年6月25日,[蒋益萍]将涉案x号提单通过网络传送给[一切],[一切]回复,“提单OK了”;“我明天传个OK件给你,星期三我要拿到的……”

被告当庭陈述,早在2007年6月15日[蒋益萍]就已告知原告船期是“下周五”,即同年6月22日,并确定“下周二”,即同年6月19日装货,原告表示认可。2007年6月25日,被告将提单传给原告,原告也予以确认。证明双方在委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原“请配6.19船”、“装货港上海”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并就订2007年6月22日无锡装货的船另行达成了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2、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原告无异议。

证据3、提单复印件,签发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装货港无锡,证明被告已按双方在网上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委托事项,且原告也接受了该提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提单时,提单已经签发,原告只能被动接受。接受提单并不代表认可被告的违约行为。

证据4、报关单企业留存联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日期为2007年6月19日。原告质证表示,原告要求的是6月19日出运,被告6月19日才报关,显然不符合委托要求。

证据5、运费发票,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与案外人结算的发票,且也不能证明被告代理行为符合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6、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证明申报日期为2007年6月19日。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

证据7、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与原告证据2为同一证据),证明造成原告退税损失的原因是承运人延迟开航。原告质证认为,这仅是被告单方陈述,并无证据可以证明。

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又提供了一份补充证据8、提单确认件,上有批注“OK陈亚东”,证明原告对提单显示的装货港无锡、签发日2007年6月22日予以认可。该确认件2007年6月26日由原告以传真方式传给被告,与证据1中2007年6月25日[一切]回复的“提单OK了”、“我明天传个OK件给你……”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原告同样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系当庭提交,超过了本院在举证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限。鉴于被告既未事先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又不能说明未按时举证的合理理由,且原告也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提单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可以认定,但该证据的证明力仅限于提单上所显示的信息,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认可船期和装运港的变动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证据4、5、6,显示的是涉案货物的报关日期和案外人开出运费发票的日期,与本案所要查明的被告是否按照原告要求办理订舱业务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7,因与原告证据2为同一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8系庭审结束以后才提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被告证据1的认证意见。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一批化工品出口至伊朗阿巴斯(x)的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在委托书上注明装货港为上海,并在“其他要求”一栏中标明“请配6.19日的船”。被告接受委托后向承运人进行了订舱,并取得了2007年6月22日装货港为无锡的已装船提单。被告将提单交付原告时,原告未对船期和装货港提出异议。此外,被告还于2007年6月19日就涉案货物向海关办理了报关手续。最终,涉案货物于2007年7月4日从上海出口。2007年6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X号),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涉案货物的退税率在调整前后分别为13%和5%,原告因此遭受退税损失。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涉案货物由于船公司迟延开航,造成原告8%的退税损失计26,144美元;被告同意由原、被告、船公司三方协商解决,若二个月内无法协商一致,则请有关法律部门对责任和损失承担作出评判等。后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涉案货物的海运出口业务,被告接受委托后为该批货物进行了报关、订舱等事项,故双方之间构成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受托事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代订2007年6月19日上海港装货的承运船舶,但被告却订了同年6月22日无锡港装货的船舶,该代理行为与原告的委托要求并不相符。被告辩称,因船公司舱位紧张,无法订到原告所要求的承运船舶,所以改变了船期和装货港,被告已及时将该变更情况告知原告,并得到原告的确认。对于该辩解,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双方就船期和装货港另行协商一致的事实不能作出认定。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原告在海运出口货物委托书上提出的要求订舱,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退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退税损失源于国家调低了部分出口商品的退税率,该政策调整系国家行为,非被告所能控制。其次,根据财税[2007]X号通知的规定,此次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被告为原告所订的船期为2007年6月22日,距7月1日退税率调整尚有多日,此时原告并不必然遭受退税损失。被告在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交给原告后,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已告完成。此后货物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最终能否按时出运并不取决于被告,被告对因承运人迟延出运引起的损失不具有过错。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不应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出委托的日期是2007年5月25日,而财税[2007]X号通知于同年6月19日才发布,且开始执行期为同年7月1日,故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时根本无法预见到退税政策会发生调整,更无法预见到如果未订到2007年6月19日上海港装货的承运船舶、或订6月22日已经装货的船舶,会导致原告遭受人民币近19余万元的退税损失。对于该接受委托时以及实际履行时均无法预见的违约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超过法定范围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江苏傲伦达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1元,由原告江苏傲伦达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晓峰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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