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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贩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到平顶山市X街X号楼东单元,从窗户缝隙处钻进X楼东户被害人邱某家中,将其家中一台惠普笔记本从电脑桌上掂到窗台上,正准备从窗户缝隙处钻出逃跑时,被群众发现报警,梁某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陈述、证人姚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勘某、检查笔录、物价鉴定、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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