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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孙某某、韩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智勇,原审被告驻马店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下称宇通路桥汝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13日,汝南县交通局与被告宇通路桥汝南分公司经协商,签订张楼乡X村通第一合同段10.245千米公路施工合同,约定枝术标准为四级,水泥砼路面,总价款x元。2007年4月,被告范某某从宇通路桥汝南分公司承揽该标段中的4.7千米施工工程后,转包给二原告,并约定:每千米施工价款x元,原告聘请被告范某某为施工技术人员,党家军在施工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并开始施工。2007年5月19日,经驻地监理工程师李美慧确认,二原告施工内容为:外运土x元、路基填方x元,路面基层x元,以上施工工程合计款x元,并将该施工内容制成付款申请表向总监理工程师孙某海提交。后因资金不足,二原告撤出工地,被告范某某自筹资金将转包给二原告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范某某自2007年5月8日起,先后在被告宇通路桥汝南分公司借支工程款合计x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二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被告范某某就修筑村X路所达成的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经驻地监理工程师李美慧确认的付款申请可以证明,二原告的施工工作量计款为x元。现二原告施工的标段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范某某从被告宇通路桥汝南分公司领取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二原告请求被告范某某支付施工工程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宇通路桥汝南分公司作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孙某某、韩某某款x元。2、被告驻马店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汝南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范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张楼乡X村通杨沟标段修路工程除掉二原告垫资1万元外,全部是其个人投资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该路段的工程款应有其所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某、韩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范某某另举证据:1、张楼乡杨沟大队第1标合同段项目工程供料协议书壹份;2、变更协议书壹份;3、宇通路桥汝南分公司证明壹份;4、孙某海证明壹份;5、计量支付报告壹份;6、收据若干份;7、付款申请4份。

本院认为,范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是2007年5月19日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和在此之后的实际施工情况及杨沟路段的工程价款,但不排除孙某某、韩某某是2007年5月19日前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范某某称孙某某、韩某某在对杨沟路段施工中仅垫资1万元工程款,缺乏充分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孙某某、韩某某持有驻地监理李美慧出具的付款申请和相关支出票据,足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完成的工作量价款为x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范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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