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浦某某,(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初中文化。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浦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许某、王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长宁区开设以赌博机方式赌博的赌场。被告人许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收银等工作。
2009年10月19日晚,两名被告人在该赌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手机等财物,并收缴了4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略)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略)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捷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两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硬盘一个、帐本三本、电脑主机一台、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