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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翻斗货车行至叶县X路田庄收费站时,与赵某某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将赵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撞开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赵某某的亲属马某某驾驶现代轿车追赶拦截,刘某甲多次将马某某的轿车强行撞开,致使赵某某和马某某的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x元。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二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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