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怀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怀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局长。
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