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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南三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元机械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元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元机械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破碎锤一台,并于当日首付x元,承诺2009年2月28日全部还清余款x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x元和同期利息216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480元;3、被告支付已承诺的差旅费6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2160元,并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原告亿元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甲方处购买破碎器一台,总价款为x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x元,剩余货款乙方于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甲方;在乙方支付约定的首付款后,甲方定于2009年2月4日交付标的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货款总额的3‰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破碎器一台交付被告,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给付原告首付款x元;又于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现被告尚有货款x元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由于石料厂停工等经营原因导致破碎锤款无法按原协议执行,现我方按延期一个月为期限还破碎锤款,如超期按银行同期利息计息一并偿还,并特此保证5月25日前全还清。原告公司业务员董玉成在还款计划中写明:同意此协议。

还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6日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书一份,其中第三条载明:我公司派人前往催款每天按130元差旅费,必须支付。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每日违约金按标的货款总额的3‰计算”标准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调至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破碎器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当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剩余货款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但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2009年5月2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且原告亦表示同意,以上表明原、被告就本案破碎器货款的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违约金应从2009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至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上述期间违约金为6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2009年6月6日的催款通知书中认可按每日130元计付差旅费,但原告对差旅费实际发生的天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按每日130元计算5日差旅费共计6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64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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