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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1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女儿一直随我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女儿有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女儿由我抚养的话,同意离婚,另外家中有四万元的存款在原告手中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新颍,常年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5寸TCL牌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处)、小羊牌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有共同存款x元在其手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x元在原告手中,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分居生活,夫妻之间矛盾加深,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新颍的抚养问题,因张新颍常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无论从心理上、生理上均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全年,以每月80元(4807元÷12个月×20%)为宜。被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对方有协助义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5寸TCL牌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处)、小羊牌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有共同存款x元在其手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x元在原告手中,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共同存款应认定为x元,该笔存款由原、被告均分。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新颍由原告钱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按80元给付,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一次性给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该款交付原告。待张新颍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张某某对女儿张新颍享有探望权,原告钱某某有协助义务。

四、原告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5寸TCL牌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处)、小羊牌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该25寸TCL牌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交付原告。

五、夫妻共同存款x元由原、被告均分,原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其中的5000元交付被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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