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曾用名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轩某某,男,35岁,汉族,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08年3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我借给被告现金x元。2009年5月份被告还我借款30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轩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轩某某向原告师某某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今欠师某锋现金五万叁仟元x”的欠条一张。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下余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轩某某借原告师某某借款x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实为借款,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师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轩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轩某某应自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轩某某不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