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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李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日10时30分,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灵宝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泰酒业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变更车道左转弯的张某乙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1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峰与李某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张某乙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张某乙伤情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x.21元。同年8月4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三桃法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某支付张某乙x元,张某乙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认为:李某驾驶其豫x号小型客车与张某乙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峰与李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故应按事故责任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因李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张某乙的损失,剩余损失由李某按事故责任大小比例予以承担。李某已付x元应从中扣除。张某乙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辩解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误工费1461.84元、护理费1738.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某赔偿张某乙医疗费余额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21元的50%,即x.60元。扣除已付x元,应再付张某乙168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李某负担。

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上诉称:张某乙已经70岁,误工费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某乙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规定75周岁以上尚应赔偿五年,足以得出70周岁以上仍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一审支持误工费于法有据。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也未提交张某乙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支持张某乙误工费并无不当。张某乙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且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抚慰金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乙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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