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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学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钱,并于2009年元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当时约定在同年年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推拖,至今未还分文,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所持的欠条是我所写,但钱已经还了,并有原告写的“收条”为证。

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元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詹某某壹万伍仟元正(x)欠款人:王某甲,2009年元月X号”。

经庭审质证,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x元钱是否已偿还。为此,被告当庭出示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王某甲现金x元整收款人詹某某09(年份不清)2月X号”。

对被告出示的收条,原告认为收条不是自己所写,且该收条有明显瑕疵,收条上时间“09年”中的“9”系“8”改动而成,此条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欠款相抵的证据。

对于收条上的时间,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时间当时写错了,写成“08年2月X号”,发现错了后当时就改成“09年2月X号”。而对原告诉称收条不是自己所写,被告申请文字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据此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还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作为证据提供方的被告,有义务证实该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证据分配原则,被告也同意申请文字鉴定,原告也同意被告的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因此,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詹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李学江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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