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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于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王某甲、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全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27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军、王某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于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王某甲、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全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永诚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某、杜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兴全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于某诉称:2011年1月4日下午,二原告的亲属于某波从工地上干完活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邓南公路胜利加油站东100米处,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倒,随即又被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大客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于某波无责任。于某波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x.43元。于某波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后在诉讼中于2011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张某所驾车辆系被告王某甲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兴全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于某波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某波生于X年X月X日及居住地。

证据二、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事故中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波无责任。

证据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亲属于某波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和护某情况。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二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该院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七、被告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证据九、原告刘某身份证、结某、户口薄及原告于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于某波的关系。

证据十、新野县X村民委员会及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于某波的关系。

证据十一、新野县殡仪馆火化证1份,证明二原告亲属于某波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已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原告刘某(刘某)所搭条据,证实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受雇于某告王某甲,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证人贾某、陈某、余某、聂俊凯出具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是司机,受雇于某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甲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其已支付原告x元,事故车辆属于某全运输公司,自己是承包经营,被告张某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车辆承包协议书及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卡各1份,证明该车系被告兴全运输公司所有,且该车投有保险。

被告兴全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被告王某甲辩称意见。

被告兴全运输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比较复杂,涉及二辆车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陈某某、张某、王某甲、兴全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九、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五、八、十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过高,输血及外出购药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票号相连,新野县X村民委员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九、十一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日期与出院日期不相一致,但五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查明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数额不对,但未提供证据相印证,被告张某、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某原、被告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4日1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粤x小型客车在邓南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胜利加油站东100米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二原告亲属于某波驾驶的自行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致使于某波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波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重新认定。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于某波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x.43元,称支交通费1500元。2011年7月15日于某波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护某依赖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坡损伤属伤残一级(植物人状态);于某坡损伤为完全护某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2011年4月15日于某坡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某波于2011年9月25日死亡,后于某波妻子刘某,女儿于某申请参加诉讼,并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大客车登记在被告兴全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王某甲承包经营某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者),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被告张某系被告王某甲雇用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粤x小型客车撞住骑自行车的于某波后又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致使二原告亲属于某波死亡,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于某波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对二原告亲属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因豫x号大客车登记在兴全运输公司名下,实际经营某为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是王某甲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王某甲赔偿,被告兴全运输公司对王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某x号大客车在南阳永诚财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和车辆实际经营某王某甲按责任比例分担,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甲承担部分直接向二原告理赔。经审查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为:医疗费x.43元(含陈某某已支付的x元、王某甲已支付的x元)、误某7830元(261×30元/天)、护某x元(261×2人×30元/天)、营某1030元(1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x.41元(5523.73元/年×17年)、丧葬费x.5元(x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4元。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剩余x.3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x.34元,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30%即x元(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款x元+x元=x元)。原告的鉴定费20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0%为1435元(被告陈某某共应赔偿二原告款x.34元+1435元=x.34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0%为615元。二原告在获得被告南阳永诚财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王某甲垫支的x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无据,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刘某)、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王某甲垫支款的x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于某医疗费、营某、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34元(赔偿时扣除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于某鉴定费615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于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俊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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