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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5点47分,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鑫君港洗浴中心趁前台值班收银员郭映映不注意,从前台收银处抽屉内将当天的营业款人民币共3798元盗走,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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