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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室。

法定代理人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XX,上海XX公司工作。

第三人中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吴XX驾车由南向西行驶至XX弄小区门口时,于沿XX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由于吴XX驾驶过程中转弯未让直行,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经过调查,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三人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2010年2月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沪东方(2010)“三期”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陆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7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停车费5元、交通费403元、误工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自行车修理费95元;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第三人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吴XX驾车由南向西行驶至XX弄小区门口时,于沿XX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由于吴XX驾驶过程中转弯未让直行,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经过调查,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三人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2010年2月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沪东方(2010)“三期”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陆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0年2月26日,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7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停车费5元、交通费403元、误工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自行车修理费95元;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义务。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的数额意见一致,对其余赔偿数额均有异议。另被告XX公司曾垫付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结论、物损发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保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明(即收条)、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审理中,关于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医疗费数额及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人民币2,875.50元。(2)交通费(包含被告已垫付的停车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所有交通费发票,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需要,酌定为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车损的实际定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人民币2,875.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8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赔偿原告陆XX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上海XX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2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人民币1,600元;

三、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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