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下午,被告在登封市X镇X组自家坟地内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左耳打伤,经鉴定原告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半个月,陆续治疗四个月之久,花费数万元,而被告未支付某文医疗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对由于自己的不理智,过于冲动将原告打伤一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且被告将原告打伤一事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悔之晚矣,衷心向原告说声对不起;其次,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所举的支出票据等证据部分失实,且根本不符合客观条件,哪一天干啥了,坐的什么车,办的什么事,均要用证据和事实来支持;请求法院认真细致查清本案争议的事实,不枉不纵,对每一个具体细节核查,力求保障被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分别在河南武警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就诊;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5份共12页、交通费票据95份共11页、南京美豫蜀饭店2010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联谊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住院15日,休养4个月,被告应赔付某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第二份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本人的住院费用,第三份新特药店发票没有外购证明,第五份郑大一附院医疗费票据有涂改现象,第七份735.5元法医门诊部结算凭证不是原告本人的,第八份、第十二份登封市中医院和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和继续治疗证明,第九份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且没有医院后期治疗的医嘱,第十份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结算票显示的是住院手术费,而非为本病所支出,第十一份登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发生在打架之前,交通费除2008年3月6日去郑州开诊断证明和从郑州到登封的2008年3月12日的车票外其它均不是治疗本病所需的交通费,南京美豫蜀饭店于2010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缺乏单位的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原告的工作证件和合同关系印证,2010年3月10日月工资1500元的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用标准在原告住院期间可以给予补助,营养费按登封的标准每天10元,被告已被刑事处罚,不应当有精神损害费用。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1、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页上打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南京美豫蜀饭店注册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假的;2、收据1张,证明刑事审判期间,被告已赔付某告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该饭店与原告打工的饭店是同一家饭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拿到赔付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下午,被告在登封市X镇X组自家坟地内与原告因锁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左耳打伤。2008年2月28日至3月8日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治疗。期间于2008年2月29日到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3月6日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检查诊断。2008年3月1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62元、误工费x元(3000元×4个月)、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日)、营养费900元(30元×30日)、精神损失费4716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被告付某某的殴打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赔偿项目和部分赔偿项目中赔偿数额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条件或依《解释》的规定不应当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医疗费中1943.5元(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2月29日的112元、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2008年3月6日的342元、武警河南总队医院2008年3月6日的322元、登封市法医门诊2008年3月8日的1137.5元、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4月23日的30元)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的3418.5元,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或姓名不符有涂改现象,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x元(3000元×4个月)不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收入仅有证明,没有其它的证据印证,本院认为根据误工时间1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服务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1500元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酌定为500元(1500元÷30元×10天);交通费3371元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部分票据不是实际必要支出,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原告未依《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举证,本院依本案中原告轻伤的事实,按住院每天补助30元酌定为300元;营养费900元原告未依《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举证,本院依本案中原告轻伤的事实,按住院每天补助30天,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受伤属轻伤,由此依据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存在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的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14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3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梁新乾
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