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民监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梅某某与被申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梅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9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思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