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东马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居委会X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望民初字第16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湖南省望城县辖区,且被告住所地也在湖南省望城县辖区,因此,望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的“双方曾口头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胥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