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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陈某诉孔某、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陈某诉被告孔某、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8月4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孔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张某与原告陈某共同所有的一台塔机(臂长30米)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80元/天;被告必须结算本月租金,否则加收每月20%违约金;被告付押金5000元;从2010年7月2日开始使用。后被告孔某让原告方去塔机使用地拆卸塔机,但被房屋主家被告王某乙多次阻拦,至今未能拆回塔机,塔机从2010年7月2日开始计费,到2011年8月1日(起诉日)止,共计天数为395天,扣除春节25天、收秋15天,实际使用天数为355天,租赁费共计355天×80元/天=x元,减去押金5000元,还欠x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x元×20%=4680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塔机,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归还塔机并支付塔机租赁费x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680元,共计x元;2、二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损失,按日租金80元、日违约金16元(从2011年8月2日起至塔机归还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自愿达成合同及违约金和时间的计费方式。

被告孔某辩称:在我租赁期间,租金我们应付,我们让原告去撤走,他们没去撤,以后的租金我们不应再付。另外,在干活期间我们的施工费王某乙应给我们,但还没给,等王某乙把钱给我们付清,我们再给原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约定的计费时间存在分歧,认为有刮风、下某、保修期等也要扣除这些天数,所以应按实际记工表计算时间。

被告王某乙辩称:当时原告撤塔吊时,没有人联系我,工地没有人,我父亲从地回来见有人撤塔吊,让我去了。他没有与孔某和我联系,我不知情,所以不让撤。当时没有任何凭证,只说塔吊是他的。原告所说的阻拦拆塔机是因为我不知道是原告的塔机,对其情况根本不了解。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某件事实:2010年7月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1、甲方提供臂长30米塔机一部供乙方使用,日租金为80元/天,计费时间从2010年7月2日起算。2、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当日须向甲方交付所租设备押金5000元。另外乙方必须结算本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则加收乙方本月、每月租金的20%为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孔某交付押金5000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塔机交付被告孔某使用,2011年4月16日被告孔某通知原告拆回塔机,遭到王某乙的阻拦,未能拆除。庭审后,在本院协调下,于2011年9月16日原告带人拆回了塔机。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依约将塔机交付孔某使用,孔某应当依约交付租金,孔某不按约交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4月16日因原告在拆回塔机时遭到王某乙的阻拦,致使未能拆回塔机,且王某乙自认曾使用过,孔某又未能在不使用塔机后有效配合原告拆回塔机,孔某和王某乙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并互付连带责任。2011年4月16日前的租金及违约金因是孔某使用应由孔某承担。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4月16日共289天,扣除合同约定的春节25天、收秋15天为249天,此期间的租金为x元(249天×80元/天),违约金为3984元(x×20%),共计x元,再扣除孔某已付押金5000元为x元。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9月15日共152天的租金为x元(152天×80元/天),违约金为2432元(x元×20%),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孔某所称,刮风、下某、保修期也应扣除天数,应以实际记工表计算时间,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与孔某的租赁合同。

二、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陈某租金和违约金计x元。

三、限孔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陈某租金和违约金计x元,并互付连带责任。

四、驳回张某、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孔某承担300元,王某乙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某军

助理审判员:高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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