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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兴行审字第X号

申请人×××,其机构代码证为:(略)-x。

法定代表人×××,该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该某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该某局长。

申请人×××以×××2011年12月6日在兴平市X街东段北侧建设的兴平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施工。违反了《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的规定,故×××于2012年2月29日向×××下发了(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处20万元罚款;并告知了其60日内可向兴平市住建局或兴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申请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某罚决定书。

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执行×××(2012)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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