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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晚伙同王满满(已判刑)、宋卓卓(另案处理)、闫元峰(另案处理)在孟州市X镇X村西盗割400对通讯电缆70米,价值4378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乙明知薛某甲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隐匿,以逃避法律制裁,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赵××、程××的证言;被害人单位卢高岩的陈述;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乙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帮助其隐匿,以逃避法律制裁,该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薛某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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